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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规定

    2024-11-16 04:00:01 796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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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规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市局将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了归集和整理,供大家学习参考,共涉及31个问题。

    一、职工工资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一)计税工资扣除标准:实行计税工资的纳税人,按每人每月不超过1600元,据实税前扣除。其计算公式为:

    (1月末职工人数+2月末职工人数+…12月末职工人数)×1600元企业税前允许扣除的计税工资是企业应发工资扣除由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工会经费后的实发工资。

    (二)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我市实行效益工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06年天津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调控工作的通知》(津劳局[2006]191号)规定,应填写《企业工资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基数核定表》,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认定;无主管局(总公司)的企业,经企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在12月底以前报主管国税机关。 (三)关于纳税人职工人员基数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的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2.巳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4.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5.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四)事业单位工资

    1.事业单位凡执行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2.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防暑降温费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发放的夏季防暑降温费每人每年180元(即6、7、8、9每月45元)。 三、冬季取暖费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发放的冬季取暖费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原则上按每人每年不超过235元和185元据实扣除。对企事业单位按照天津市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4]34号)规定的标准,按职务或职称发给的采暖补贴,可税前扣除。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一)纳税人为职工上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各类政府规定的基金或保险金,可按天津市政府规定的基数、比例和额度在税前扣除。

    (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可以在工资总额4%以内提取补充医疗保险,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具体办法可参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1]317号)规定执行。

    (三)关于补充养老保险金和年金问题按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意见》(津劳局[2006]29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缴纳的费用,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按天津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在不超过月工资总额3倍(7110元)的基数和不超过15%的比例缴存金额税前扣除。补充住房公积金按《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推进住房货币分配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1]59号)文件规定执行。(五)对纳税人为职工缴纳的天津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类商业保险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五、通讯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暂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六、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七、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问题

    (一)职工福利费新会计准则中的“应付职工薪酬”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有较大差异,会计上取消了对“职工福利费”支出比例的限制。对于会计准则与税收规定的差异,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在税收上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上述问题中企业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仍然执行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4%的比例计算扣除的规定,即不管企业在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可以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4%的比例在税前扣除。具体规定如下:企业提取职工福利费按税前允许扣除的计税工资总额,或允许扣除的效益工资总额的14%计算税前扣除。企业按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在2007年度未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允许企业就已进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小于应计提的职工福利费金额的部分作纳税调减。

    (二)工会经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5%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年结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企业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5%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问题(一)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实习生取得的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报酬,企业应代扣代缴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具体征管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行《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规定执行。

    十、管理费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上缴的管理费,凡未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或批转的,不准税前扣除。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十一、差旅费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执行。具体补助标准可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规定。

    十二、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比例捐赠的,可税前扣除(见附件)。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十三、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十四、集资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十五、逾期还款加收的罚息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十六、财产保险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十七、固定资产租赁费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一次性支付的按受益年限分摊。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十八、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十九、行业会费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土地出让价款问题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二十一、会员费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十二、发生财产损失资产的进项税金处理问题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二十三、广告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二)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对服装、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四)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五)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二十四、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二十五、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二十六、坏账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未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二十七、佣金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二十八、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问题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二十九、准备金等税前扣除问题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十、拆迁补偿收入问题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规定执行。

    市局所得税处

    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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